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税务登记管理办法

一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

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》于2003年12月17日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;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〈税务登记管理办法〉的决定》修正。该《办法》分总则,设立登记,变更登记,停业、复业登记,注销登记,外出经营报验登记,证照管理,非正常户处理,法律责任,附则10章程49条,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,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。2015年3月1日起,由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《关于修改<税务登记管理办法>的决定》(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)开始施行。

二、法律依据

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》的决定为贯彻落实转变政府职能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,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决定,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》作如下修改:

1、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国家税务局(分局)、地方税务局(分局)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,应当对同一纳税人发放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(分局)、地方税务局(分局)印章的税务登记证。”

2、第七条修改为:“国家税务局(分局)、地方税务局(分局)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。纳税人识别号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、地方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,统一下发各地执行。“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,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,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 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。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,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、通行证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,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 2位顺序码组成。“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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